发布时间: 2016-03-28
文章来源:中国科学报 陆琦
“由于科技创新固有的超前性和中立性,我国科技领域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滞后于科技创新的迅速发展。”中科院成都分院院长张雨东近日接受《中国科学报》采访时直言。
张雨东说,特别是在科技创新追责时,司法机关极易忽视历史条件,混淆科技创新与使用不当间导致的不同法律责任,将责任盲目扩大到科技创新主体上来,甚至造成侵犯科技人员合法权利,伤害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的严重事实,这是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的重大问题。“以2011年影响巨大的‘瘦肉精’案为例,中科院下属成都丽凯手性技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‘莱克多巴胺’案就反映了这方面的问题。”
张雨东告诉记者,上世纪90年代初,中科院下属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立足国家需求,在国家科委支持下立项“动物营养重新分配剂研制计划”,研发新的合成路线制备莱克多巴胺,并获得“莱克多巴胺的合成方法”发明专利,打破国外莱克多巴胺合成技术垄断。研究所下属成都丽凯手性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技术转化,其产品用于销售并出口国外。
2011年国内爆发“瘦肉精”案,“莱克多巴胺”作为“瘦肉精”原料之一成为众矢之的。成都丽凯公司作为“莱克多巴胺”生产企业被判决构成非法经营罪,判处1200万元巨额罚金;公司原董事长邓金根(中科院成都有机化学所副所长)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,并处罚金30万元。
“对此判决,科技界及法律界内部引起广泛争议。”张雨东说,“科技创新是探索性活动,要求稳定有序、自由宽松的社会环境。科研人员从事科技创新及转化活动需要付出巨大的人力、物力与财力,需要承担失败的风险。如果没有法律的保障,科技创新主体的正当利益可能受到损害,他们的创新积极性可能因此受到抑制。”
为此,张雨东建议,建立有利于科技创新系统良性运行的法律体系,切实保护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及合法权益。法律对于科技创新的规范应严格限定在“应用”层面,切实保护科技成果的创造者和生产者,严厉打击恶意使用科技成果的违法犯罪行为,而不应对科技创新的积极性产生不当影响,限制科技发展的步伐。